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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复印阅卷在司法实践或者律师辩护中有哪些不足?

更新时间:2020-03-10 11:26:14 浏览量:230
刑事复印阅卷在司法实践或者律师辩护中有哪些不足?
     安溪律师认为刑事复印阅卷在司法实践或者律师辩护中是由许多不足的,理论到实践的转化有一些问题不得不面对。
     首先,意图阻止庭前预断,反而使庭前预断更具片面性。因为案件卷宗全案移送会使法官通过实质性审查形成庭前预判,因此如果在案件移

送方式上只移送“主要证据”变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这种解决方案其实只是绕了一个弯又走了回去。在这个层面上来看的话,其实变“全案移

送主义”为“复印件主义”完全没有像预想的那样解决公诉方式问题。
     其次,安溪律师认为辩护方的阅卷权受到限制,诉讼活动陷入被动,受“复印件主义”移送案卷制度的影响,辩护律师看不到全部案件材料

,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多少证据材料,律师只能被动地看到多少。在限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同时,也限制了律师对案情的全面了解。'在我国职权主

义传统的司法格局下,本来辩护律师的地位就不高,再加上"复印件主义”的限制,行使辩护权利显得愈发地不容易。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

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又只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不移送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因此,辩护律师就不可能通过阅卷来了解检察机关所

掌握的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更有甚者,个别地方借口经济困难,无复印机、复印纸,或者是复印机坏了修不起等等,只移送起诉书、证据

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所有证据材料统统不移送,剥夺了庭审前律师的阅卷权。
     再次,公诉权制约不足,庭前审査程序失效。对于主要证据的界定,检察官的主观作用太强,并且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决定是否开庭

审理,要求只是案件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可。因为在“主要证据”上的自由裁量权是属于检察机关的,所以基本上其移送的案件都是符

合形式要件的,也即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即使检察机关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法院也无权驳回起诉。
    最后,增加复印经费,耗费人力财力。对公诉权缺乏制约,庭前审查程序失效导致让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成了司法资源的

浪费。而这些复印件在法院审查完毕后就没有用处了,只能放进碎纸机里处理掉,所谓新的公诉方式只是徒增无谓的支出,造成大量的人力财力

被白白浪费的局面罢了。
安溪律师认为以上弊端,涉及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必须正视并予以解决。应当说复印件移送的办法无论其制度持续时间的短长,只是一

种过渡性措施,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随着相关制度的配套尤其是相关条件的具备,采用更为公正合理的新的庭前程序和庭前审查方

式为势所必然。“复印件主义”注定只能是一种过渡性的方式,因为初衷跟实际操作的情况差别太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