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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XX帮助信息网络罪一审 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2-06-22 15:41:50 浏览量:167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解XX近亲属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作为该案的一审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又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基于此,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裁判时给予采纳。

总的辩护意见:

首先,本案指控的高XX、尚XX账户内的资金已是诈骗犯罪完成后的赃款,但是犯罪分子在该赃款获得过程中解XX未进行任何帮助。因此,起诉书的指控不符合犯罪构成逻辑。其次,现在证据无法证实火币网系非法经营虚拟货币的网站,被告人解XX在该网站经依法注册后经营虚拟货币本身并无违法犯罪之处。再次,火币网及作为经营者的解XX,均已按照火币网平台的要求对交易虚拟货币的对方进行了实名身份的核实,其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复次,即使在日常交易中被告人的账户被公安机关因涉嫌违法被冻结或止付过,经调查后大都进行了解冻处理,没有一笔因为系违法犯罪赃款被没收过。正是基于此,被告人更有理由相信,进入平台交易的款项并无真正的赃款。最后,2019年5月24日,高XX与闪电F币连续交易六笔,金额达248898.46元,次日与干净小白虎交易五笔,金额达176593.98元。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难道本案不是选择性执法吗。

综上,指控解XX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对解XX的指控,不符合犯罪构成逻辑。

2015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该罪名,并规定为第287条之二。2019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看,成立本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具体明知而非概括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在他人犯罪过程中提供了各种帮助。上游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帮助行为不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三,其帮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

   就本案而言,根据证据卷七第三十三页《诈骗电话流程简图》可知,诈骗团伙第一步通过远程操控猫池给受害人拨打电话,第二步受害人在蒙蔽的况态下将款项转向诈骗团伙购买的银行卡内。此时,受害人的款项已被诈骗团伙控制,款项已转化为赃款,诈骗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尔后,即诈骗团伙对赃款进行多次转账,最后通过到火币平台用赃款购买虚拟币,再进行出售提现。其实赃款的转移行为并不是诈骗行为,而是诈骗犯罪结束后对赃款的处理转化过程。

此时,我们看被告人解XX在受害人的款项转入到诈骗团伙控制的银行卡内时没有起到任何帮助作用。就仅凭这一点,本案也不可能成立该罪。从起诉书指控看,其是将该罪的打击范围进行了向后延展,扩大了该罪的打击面。显然,这不符合该罪的立法本意,属于指控逻辑错误。

三、该罪要求的明知系具体明知,非概括明知。当然,被告人解XX也不具有这一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意义的“知道”分为“明知”和“应知”两种方式,而该法条规定的系“明知”而非“应知”。同时,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六种推定明知的情况,还规定了一种其他足以认定明知的情形。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有相反证据推翻该推定的规定。就本案而言: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火币网的非法性。

火币网平台已运营多年,国家机关没有对其经营行为进行任何否定性评价。当然,通过补充侦查报告书(卷十P1)也证实,不能证实火币网系非法网站。在不能证明其非法的情况下,其就是合法平台。而被告人解XX作为该平台上的一位合法实名注册经营者,其经营行为本身也是合法的。

其次,通过解家三兄弟群内信息可知,火币网平台向他们也曾发出了可疑的交易客户名单,以让商家对其进行交易屏蔽(第十卷,P60)。加之,平台上的众多其他商家的收款账户均有因汇入资金涉嫌违法被公安机关冻结或止付的情况。不可否认,火币网平台任何一笔交易都有可能流入的是违法资金。但是,这一推定是一个概括的推定,而非具体的明知。正如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存在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是“明知”的。否则,就不能推定明知。就如比,卖菜刀的摆主知道任何一个买刀之人,都可能去用刀伤害他人。但是,他无法确定究竟哪一个人才是真正的买刀去干违法行为的人。同理,作为被告人的解XX也不能确定具体哪笔款项是违法赃款,他没有这个能力,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起诉书认为,解XX当天与高XX进行了六次虚拟货币的交易,应当推定其主观上明知。但是,火币平台并没有限定每天和同一交易主体的交易次数和数量,通过交易的次数作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亦不符合逻辑。相反,2019年6月25日,解XX与一个名为叶凯的交易十六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人所用资金违法的情况下,反证了,解XX同一天和同一主体交易多次的常见性。

当然,2019年5月24日高XX与闪电F币也连续交易了六笔,金额达248898.46元,次日又与干净小白虎同一天交易了五笔,金额达76593.98元。他们作为火币网群内的一员也知道会有违法资金的流入且连续大额交易,为什么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呢?这不是明显的差别对待吗?

再次,通过本案交易看,与解XX直接交易的相对方系尚XX、高XX两个人,可是通过起诉书及现有证据可知,这两个人并没有以网络犯罪或诈骗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流入他们账户的资金均经过三级或五级的流转。这更进一步证实解XX不可能明知与之交易的高XX、尚XX系信息网络犯罪或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此时,再以其主观上“明知”追究解XX的刑事责任明显自相矛盾。

复次,通过高XX、尚XX与被告人解XX交易的价格看,与其他商家交易价格没有任何不同,均在正常的交易价格区间(6.98元至7.22元之间),交易价格不在存在任何异常(卷六,P48--102)。

最后,不可否认,在平时交易过程中解XX与其他商家在微信群内交流如何避免被冻结账户,这些行为好像可以证明在他交易过程中知道会有违法资金与其交易,为了保障交易的顺畅,仍然进行交易。其实,他们采取在晚上十点后不再进行交易的方式,就是防止违法款项进入。当然,为了防止违法资金进入交易,作为商家的解XX也已经按照火币平台的要求履行了交易方与付款方相一致的审查义务。这通过,涉案的尚XX、高XX等人在火币平台实名注册、视频注册(辩护人庭前会议时提交的证据)及与这两人交易时火币网平台的交易提醒能够得到证实(卷六第102页至第111页)。所以,解XX并没有积极追求与违法资金交易的主观目的。

综上,尚XX、高XX与解XX交易的资金事后虽然证实系违法诈骗资金。解XX在交易时也预知与其交易的任何一笔款项都有可能是违法所得。但是,解XX无法辨认与其交易的案涉款项资金的来源性质,也即其仅是概括知道,而不是具体明知。而我国《刑法》上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对明知的要求是具体明知,而不是概括明知(见后附案例)。

『辩点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无罪理由:2018年6月29日,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黄某某出售三个QQ 及**服务器七天的权限,致使苏州**公司被骗取人民币560.3 万元。

本院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观明知他人购买QQ的目的将用于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虎检诉刑不诉〔2019〕26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故,本案指控逻辑错误,特别是指控解XX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无法达到定罪要求的最高证据标准。因此,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故,请贵院综合本案全部事实,依法宣告解XX无罪。

此致

浉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玉成

2020年8月4日


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

联系姓名:
山东省聊城市花园北路38号
联系方式:
孙玉成
电子邮箱:
wwyx76@163.com
主要经营:
公司简介:

    孙玉成律师,中共党员,聊城市优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在职研究生、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公司业务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团委青少年维权12355受聘律师、聊城市第五届刑事诉讼业务会主任、聊城市律师协会第四届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聊城市律师协会第四届行业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聊城市律协扫黑除恶指导委员会委员、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聊城市律师协会第四届律师代表、理事聊城市七五普宣讲团讲师。

    2018年为全市律师讲授《刑事辩护―――阅卷篇》,荣获优秀讲师称号并取得协会工作贡献奖、协会活动志愿者奖、2019年为全市实习律师讲授刑辩业务技能培训、2020年为全市律师讲授《常情、常理法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2021年为市律协刑委会、刑诉委委员讲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相关犯罪认定标准。对刑事辩护业务领域有深入研究与辩护实践,承办各类型辩护案件几百件。2018年1月,编著《刑事案例精选》;2022年编著《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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