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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审 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2-06-22 15:38:19 浏览量:136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解XX近亲属委托,经其同意指派我作为该案的二审辩护人。由于本人参与了一审的全部庭审工作,对本案较为了解。二审接受指派后再次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又查阅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现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并给予采纳。

总的辩护意见:

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清与解XX交易相对方的全部资金来源的性质,这一基本事实。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解XX的火币网银行账户曾经被公安机关冻结过这一事实,与认定本案解XX明知交易相对方交易资金的来源非法性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思维属于典型的逻辑思维跳跃。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相关被告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性不正确。此项事实虽与我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但是基于贵院要依法全案审查本案的法律规定,所以请贵院关注这一事实的认定。这也说明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致使本案的相关定性不正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查明部分的事实认定证据严重不足。

首先,一审判决书第十三页记载,受害人余X被骗300.85万元,其中20.5万元流入二级账户普宁市X服装有限公司账户;4.99万元流入三级账户王之合个人账户内;5万元流入高X友个人账户;4.999万元流入被告人尚X超个人账户(此号也是尚XX火币平台收款账号);4.9999万元流入李XX个人账户。2019年5月26日解XX与高XX进行了6次虚拟币交易,金额为19.6万元。可是,余X被骗资金中仅有5万元流入高X友的个人账户内,而解XX与高X友进行了19.6万元的资金交易,那么另外多出的14.6万元又来源于何人,这14.6万元的性质又是什么呢,是不是本案所涉被骗资金呢,一审法院并没查清。当然,从一审判决的认定看亦将其作为违法犯罪资金,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作出任何的评述及证据证明。

同时,一审判决书第十四页的第一段还记载称经查被告人尚XX涉案银行卡共转进1057339元,解XX与该涉案银行卡交易了296575元。那么,被骗人余X被骗资金中仅有4.999万地流入尚X超的个人账户。那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进入尚X超银行账户内的1057339元当中的其他部分又来源于哪儿呢,他们的性质又是什么呢,一审法院亦没有查明并给予认定的依据。

显然,本案所涉受害人余X资金的流入量与解XX交易虚拟币的资金数额之间无法产生一一对应关系。无法证明除余X被骗资金转入到尚X超、高X友个人账户资金数额外的部分来源与性质。可是,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为“赃款”证据明显不足,事实严重不清。与解XX一样情况的另一被告人郭X军的这一事实的认定也存在相同的情况。故,这一事实的认定不能成立,请贵院查清这一事实,依法给予纠正。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解XX“明知”交易对方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判断,依据明显不足,其这一认定属于逻辑思维的跳跃。

通过,一审判决书第17页上述第三段可知,一审法院认定解XX明知交易对方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依据是因为解XX的火币网银行账户曾经被公安机关冻结过。所以就认定,解XX交易时就明知交易对方的资金是犯罪赃款。其实,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存在严重的逻辑认定错误。因为,解XX的火币网银行账户虽然曾经被公安机关冻结过(其实是停止支付),但是没有任何一次最终认定为赃款扣划,这说明解XX在火币网交易的客户中并没有真正出现赃款交易。退一步讲,就是曾经出现过赃款交易也不能证实与解XX交易的每一笔款项均是赃款,当然解XX也没有能力发现这一事实,法律总不能强人所难。相反,本案所涉交易主体和资金与解XX交易时没有被公安机关冻结过,解XX有什么理由知道交易款项系赃款呢。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逻辑,火币网上的每个经营者都构成犯罪。其实,先前解XX的火币网银行账户被冻结之事实与本案交易资金性质的认定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两者间相差甚远。一审法院这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跳跃逻辑思维不符合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

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人解XX和郭X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帮助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特别是,高X友、尚X超也不是实施的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解XX何来帮助行为呢。如果,这样尚X超为什么还会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呢。一审法院这一认定自相矛盾。本案所涉资金来源尚XX、高XX处已是三级账户,只有解XX帮助真正的网络诈骗犯罪人才可能构成该罪,而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正如我在一审辩护词中我主张的一样,本案的诈骗犯罪已完成,受害人的资金已经转化为赃款,解XX在受害人资金被骗过程中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他何来“帮助”呢(具体理由详见一审辩护词)。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认定逻辑。故,依法应当给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罪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明知他们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仍然提供帮助。可是,本案中,解XX的行为发生时不存在犯罪行为的进行中,也就是他们的犯罪行为已完成,解XX还帮助什么呢。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逻辑本案中的张X旺、徐X也是提供帮助,他们也应定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是同一行为的想象竞合犯---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窃取、出售、非法提供信用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个罪名,最后择一重罪处罚。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出现错误就是没有正确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这样,火币网平台也知道火币网经营者银行账户曾经被公安机关冻结过,如解XX的行为构成犯罪,火币网平台也一定成立犯罪。可是,国家机关并没有对火币网平台采取任何司法措施,难道这不是选择性执法吗。

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定性错误。故,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解XX无罪。

此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玉成

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26日


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

联系姓名:
山东省聊城市花园北路38号
联系方式:
孙玉成
电子邮箱:
wwyx76@163.com
主要经营:
公司简介:

    孙玉成律师,中共党员,聊城市优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在职研究生、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公司业务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团委青少年维权12355受聘律师、聊城市第五届刑事诉讼业务会主任、聊城市律师协会第四届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聊城市律师协会第四届行业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聊城市律协扫黑除恶指导委员会委员、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聊城市律师协会第四届律师代表、理事聊城市七五普宣讲团讲师。

    2018年为全市律师讲授《刑事辩护―――阅卷篇》,荣获优秀讲师称号并取得协会工作贡献奖、协会活动志愿者奖、2019年为全市实习律师讲授刑辩业务技能培训、2020年为全市律师讲授《常情、常理法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2021年为市律协刑委会、刑诉委委员讲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相关犯罪认定标准。对刑事辩护业务领域有深入研究与辩护实践,承办各类型辩护案件几百件。2018年1月,编著《刑事案例精选》;2022年编著《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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